政策文件 · 发布日期 2026-05-19 · 来源: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》2003年9月3日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,先后于2016年、2020年、2023年三次修订(2023年7月20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订),现行有效。条例确立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;第十五条规定,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、实验室,应当具备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,并依法经认定后,方可从事相应活动,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——这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(CMA)制度的行政法规依据。

对检测机构和实验室来说,第十五条就是「为什么要办 CMA」的行政法规答案。对仪器服务商而言,理解 CMA 与 CNAS 的区别(行政许可 vs 自愿性认可)能少踩很多坑——客户招标文件里常见的「具备 CMA 资质」指的是行政许可,而「通过 CNAS 认可」是能力承认。维修服务商帮客户做修后验证时,出具的数据若被用于证明性用途,同样会碰到这条边界。
相关行业资讯(政策与标准类):
| 来源单位 | 司法部国家行政法规库 |
|---|---|
| 发布日期 | 2026-05-19 |
| 平台核实日期 | 2026-10-13 |
| 原文链接 | https://xzfg.moj.gov.cn/front/law/detail?LawID=1688 |
| 版权说明 | 本页为仪器维修网编辑部对公开信息的摘要整理,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;准确表述请以原文为准。 |